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执法为民是其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其价值追求,而服务大局是其重要使命。就法院而言,要使这些理念的内涵在实践中在实践中得到有效的体现,就必须要提高法官的素质,进而实现法官独立。因为,再先进的理论,再优秀的理念,如果执行者的能力和素养无法与之匹配,轻者得不到良好的实施,重者可能会适得而反。
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于法院人事管理体制和经费管理体制的变革的探讨已经历经多年,在制度层面上针对法院管理行政化这一症结所作的修正,是推进法院独立乃至法官独立的必经之路。但法院独立只是这项改革的第一个阶段,或者说是形式意义上的独立,最终是要实现法官的独立,这才是实质意义上的独立,法院最终应当成为平等法官所构成的集合体,这样才能够有效保证司法的中立、公开、民主和权威。因为对案件的审查、对证据的认定、对法律的运用都是个人化程度很高的行为,法官个人的认识和理解会决定案件的审理结果,此时一旦受到外来因素的干扰,就可能会令其判断出现偏差,而且只有法官独立才能真正责任到位,才能避免有了问题看似群体负责其实无人负责,避免责任追究时对象不明确或者无法明确导致雷声大雨点小最后不了了之。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法院系统走向实践的必然要求,只有法官独立才能使现代诉讼制度真正发挥作用,没有法官独立就不可能完全实现社会主义理念下对于法院工作和法官工作的种种要求。
如何去实现法官独立,可以在法院独立先行实现的前提下,继续改革现行的法官管理制度,同公务员的管理区别开来,建立一整套符合司法独立要求的新机制。但是,《公务员法》在修订之后,称谓由国家公务员变更为公务员,法官也被列入起内,作为一种管理的序列无所厚非,但如果在实际管理和选拔中还是完全套用政府机关的现行做法,弊病甚为明显。众多学者早已经认为,对于法官的管理应当区别于一般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其中最为受到关注的是建立法官保障制度。
首先是身份保障,让法官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人格受到社会充分尊重。应当确认法官职务的稳定性,实行终身制或者是任期制,一经任用,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这会让法官免去因秉公办案得罪他人可能影响职务的后顾之忧,从而进一步实现法院整体的独立和公正。
其次是经济保障,《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第2.21条规定:“法官的薪金和退休金应当得到充分的地位尊严和职务责任相适应,同时还应随物价的增长而加以适当的调整。”当前我国律师的收入比法官高出甚多,形成强烈的反差,这不仅容易导致法官心理失衡站在律师的对立面,而且会造成一部分法官和律师合作用手中的权利换取物质上的满足。法官的低薪也加剧了法官群体中人才的流失,一部分学历高、业务精、通过司法考试的法官辞职从事律师职业,这种逆向而行实际上是在法官的低薪和法官整体的低素质之间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从长远考虑,法官高薪制把待遇同能力挂钩,有助于引进和培养优秀人才,有助于推动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有助于促进司法的公正和廉洁,现在所需要的只是正确的评估和实施的勇气。当然,实行高薪制只是养廉的一种方式,绝不是廉政的唯一保障。严格纪律、培养职业道德、对职业的珍惜感更为重要。而且,实施法官高薪制还有一个前提,即法官数量的精简,以当前如此之众的法官群体规模来实行高薪养廉,仅从财政负担上来看难度就不小。
第三是豁免权保障,即法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和所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这是为了确保法官完全公正独立地行使权力,实现其在一种合理限度内拥有某种内在及外在的自由,包括自由心证。当然,法官的司法豁免权是相对的,它仅限于不负民事责任,如果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有腐败行为或其他失职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民事或刑事责任。这也就要求在建立法官保障机制的同时,也建立起一套法官责任追究机制,二者相配合才能防止权力的滥用,为法官独立划定一个明确的运行边界。
我国目前的法官责任追究机制主要体现为由错案追究制演化而来的违法审判追究制。在实践中,二审改判、发回再审、案件评查往往成为责任追究启动的原由,无论当事人是否投诉都可以追查,并且由本院的监察部门来负责实施,这在加大了内部监督力度的同时,也和司法运行所应当遵循的被动和中立原则产生一定的冲突,加上原先“错案”的提法本就概念不清,变更为“违法审判”后还是缺乏系统的立法规定,内容十分散乱,标准难以把握,究竟什么样的案件才是违法审判,什么样的行为应当追究个人责任,多数都是基于法院的自行判断,造成在具体执行中各地法院的出入比较大。另一方面,现行追究法官责任的机构设置基本遵循行政化体制,主要是由法院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本院各部门及人员,又对院长负责,强化了院长的行政权威地位,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有权监察下一级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受理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更是凸现了上下级法院之间本不应有的行政化特征,这些都为案件审批、案件请示汇报等制度的生存提供了适宜的环境。不改变现有的追究制度,仍试图用行政化的运作规则来推导出摆脱行政化的法官独立,这首先在逻辑上就无法立足。可以考虑取消法院内设的行政监察部门,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法官责任追究委员会,在省级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分会,在各市级人大常委会中派驻小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都享有责任追究请求权。就法院内部而言,如果在行使审判监督权的过程中发现下级法院法官有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向本级责任追究委员会或分会提出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向同级派驻小组提出请求,由派驻小组将资料收集整理后上报分会处理。责任追究程序视涉案情况可以不公开进行,但结果必须公开,被追究法官不服裁决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申请复查。把对法官责任追究的权力划归权力机关,符合国家权力制衡的要求,使法官责任追究程序透明化,避免暗箱操作,有利于法官职业从被社会真正了解最终走到被社会普遍尊重,树立起法官的人格自豪感,使之在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过程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不过,必须把责任追究同个案监督严格区分,它应当具备法定的的动因和程序,这就需要从立法的高度来审查法官责任追究机制,或者制定单独的法律法规,或者在《法官法》中重新修订相关内容。
要在法院系统完全落实社会主义法制理念,还有一个问题无法回避,即现今国内法官的业务素质总体不高。经过多年的教育整顿,法官队伍的政治素质整体令人满意,虽然某些省市也发生了一些法官落马的案件,甚至是窝案,但这不能代表主流的方向。在实践中,很多问题的产生不是因为法官的政治素质和道德素养,而是因为是在业务上的欠缺。由于客观原因,我国法官的任职资格要求宽松,人数庞大的法官群体令法官实际上成为一个大众职业,不少法官空有其名,不行其事,专业素质的欠缺也使得许多人在成为法官后还要在职接受法律本科甚至是专科的学历教育,这都是法治社会的悲哀。法院应当是一个使用高级法律人才的殿堂,而不应当是一个培养初级法律人才的加工厂。全国法院每年都要接收原先并非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和大学应届毕业生,这些人员捧起“金饭碗”的同时,就必须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对他们进行培训,并且给予他们一定的时间参加统一司法考试,直至考出资格为止,法院的出口又不畅,一些不适合从事法官工作的人员牢牢占据着位置,而社会上的一些优秀法律人才却苦于无门可入在外长久徘徊。在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出台之后,一大批不具备司法资格(律师资格)的法官陷入尴尬的境地,在同一个法庭上,律师具有司法资格而作为裁决者的法官却没有,这多少有点可笑。在一些当事人看来,法官的整体水平不到律师,社会也对大量并不具备司法资格的法官的能力抱有怀疑,即便是法官自身也经常会对已经制判的案件没有十足的把握。法官能力的先天不足严重制约了法官独立的实现,没有足够的人才储备,即使设置了最为合理的体制,法官也没有资本去独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实现就难以向深层次推进。
当前,法院已经提高了用人标准,也正在尝试从资深律师中选任法官,从下级人民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拔人才,以填补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空缺,这无疑是条正确的道路。但是,通过这样逐步地换血去完成法官整体素质的提升,也无疑需要两三代人的的自然更替,历史的车轮滚滚向前,我们还有没有这么足够的时间在国家法治化的道路上闲庭散步?为了加快法官人员结构调整的步伐,可以考虑用5年的时间,硬性要求在职法官具备本科学历并通过司法资格考试,届时不符合条件的分流出法官序列,鉴于实际情况可以划定一定的年龄界限,但照顾面不可过宽,否则也就失去了意义。当然,完全把司法资格视为能力高低的标准过于机械,但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总比没有强,正如同一张考卷定终身的高考制度虽然有明显欠缺但仍然被证明是行之有效。在法官数量精简的任务完成后,辅之以法官高薪制,如又出现法官职位空缺可再行从法官之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录用,或者是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选任。这样法官整体素质会在尽量短的时间内得到显著的提高,从而能力得到认同,裁判更有权威,职业受到尊敬,法官独立才不会招致外界的疑虑,而这些既是司法独立的重要基础,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实践中能否得到体现、如何得到体现的重要保证。如果再通过体制改革带动民主法治意识的提高,促进党政机关和社会公众对于法治理念的认同,则相信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涵盖的丰富内容不仅会成为国家对司法制度全新的要求原则,进而最终会在政治体制改革的全局中得到更为突出的体现。
(作者:马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