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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初步探讨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侵犯、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实行以国家起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但是这种以监禁刑为主体的刑罚制度产生了诸如司法成本过高、监狱人满为患、改造效果不理想、被害人损失难以获得补偿等一系列社会及法律问题。为此,我们应抓住刑事诉讼法再修订的机遇,贯彻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在吸取近年来国内外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缘起及理论核心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
    较多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西方,是西方刑事法学的一项伟大创举,始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当时有两个年轻人实施了一系列破坏行为,共损坏了22名被害人的财产。虽然他们在法庭上承认被指控的罪行,但却没有交纳赔偿金的诚意和实际行动。在当地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的共同努力下,两名犯罪人与22名被害人分别进行了会面,通过会面他们了解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痛苦与损失,在六个月之后全部交清了赔偿金。这种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之间的和解程序被视为恢复性司法的起源。受此案启发,此后这种类型的案件日益增多,到20世纪90年代,恢复性司法在很多国家得到发展和应用。但是,经过一些学者的研究发现,事实上中国共产党人早在20世纪40年代初,就已经在陕甘宁边区创建了系统的刑事调解制度,该制度有理论有实践、有专门的法律条例,为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丰富经验。
   (二)刑事和解的理论蕴含
    狭义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涵义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通过面对面的交流,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而被害人有机会对加害人宣泄自己的痛苦、表达自己的想法。在这个过程中,办案机关通常保持中立性,不强迫任何一方作出决定。被害人及加害人共同参与并作出是否和解及如何和解的决定。加害人对其行为积极承担责任,使受害人从情感及经济方面得到满足,修复犯罪给社会、受害者以及犯罪者本人家庭所带来的创伤。
    可以看出,刑事司法和解是一种及时伸张正义并化解矛盾的快速处理犯罪案件的方法,它通过采取恢复性的手段达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目的,该制度在矫治犯罪的同时又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1、西方“辩诉交易”制度。所谓辩诉交易,又称辩诉协商或者辩诉协议,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从轻或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
    我国现在所提倡的“刑事和解”和西方“辩诉交易”有明显的区别:首先,辩诉交易存在对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制度缺陷,而刑事和解则充分关注了被害人利益,其在辩诉交易基础之上实现了理论与实践的全面突破。其次,在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某些重型犯罪适用“辩诉交易”的个案,而在我国,“刑事和解”主要针对的应是一些轻伤害或者未成年犯罪等对社会危害不大的案件,是否“和解”也主要取决于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的意愿。
    2、恢复性司法理论。刑事和解是弥补性司法的一种措施,最主要的理论核心是恢复正义理论,其在犯罪观上就与传统理论有所不同,传统理论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因而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主要还是报应性刑罚,通过运用刑事司法活动,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来惩罚和打击罪犯,结果是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都受到了损失,对国家、社会、个人三方面来说,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三方利益的等量减损。
    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发生以后,受到损害的不仅仅是被害人,而且还包括社区。由于刑事司法的任务不仅仅是惩罚犯罪人,而是要全面恢复由于犯罪人的行为而对被害人和社区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刑事和解试图对现代刑事司法理论和制度进行全面的更新,试图达到一种无害于国家、社区和个人的全方位正义。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利与弊
    在最近召开的“法律监督与构建和谐社会”论坛上,我国著名刑诉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提出了“刑事和解”的新理论。陈教授认为,“刑事和解”对于社会的和谐会更有好处:其一可以使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愿望都得到满足,既避免走上法庭撕破脸皮双方结下仇恨,又使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免受伤害,特别是对于初犯、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当被告会在他们一生中留下“标签”式的印记及阴影;同时,“刑事和解”还有效节约了司法运作的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体现了“自由选择与合意”的契约观念。
    同时,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名誉主任高铭暄也指出:“从国内外的实践经验来看,刑事和解对于解决轻微刑事案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此外,刑事和解对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落实及和谐社会的构建都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 ”
    但是,同时有学者指出刑事和解制度存在如下弊端:
    1、刑事和解制度将对刑事司法理念产生较大冲击。首先,其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存在冲突。其次,其削弱了刑法固有的权威性。犯罪客体破坏的是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侵犯破坏的社会关系,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则意味着允许加害人与被害人运用私权处分应由国家公权力解决的刑事纠纷,这势必扰乱现代社会的正常秩序。
    2、刑事和解制度将冲击固有的社会道德理念。现阶段,由于社会的迅速转型,我国的贫富差距仍在拉大,各种社会矛盾急剧凸现,在这种状况下,让被害人接受赔偿以换来对加害人的免予追诉或科以轻刑,这将使“金钱万能”的思想大行其道。由于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基础不同,若引入和解制度,有违法律适用的平等性,富人们在做出加害行为后通过刑事和解制度既可预知后果,并伺机用金钱打通法律的通道,这样看来,该制度易使当事人产生一种错觉,认为只要赔偿好了就能解决问题,金钱与刑罚划上了等号,故也有人说“刑事和解”是专属于富人的学说。?
    四、我国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必然性
    虽然刑事和解制度存在很多弊端,但是任何一项制度都不会完美无缺,刑事和解制度也不乏自身的诸多优点,一方面,我国刑事司法模式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提供了优秀的土壤,另一方面,多年来对刑事自诉案件适用和解方式解决冲突的方法也为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许多值得借鉴的经验。笔者将从如下几个方面论述我国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必然性。
   (一)刑事法律中存在刑事和解的雏形
    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这其中就包含有类似于“刑事和解”的调解、和解程序,在自诉案件中,有法官、加害人、被害人三方共同参与,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促成当事人解决争议,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私权,这与西方国家最初的刑事和解模式就非常相似,但它还不是一种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
   (二)社会生活中人们自发尝试刑事和解
    例如,由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伤害案件,案情通常都比较简单,多数情况是一时冲动而致人受伤,这种类型的案件本可在公安机关及有关人员的调解下得到解决,但由于现行的刑法体系中缺乏刑事和解程序,司法机关只能依法行使职权去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这样不仅无法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反而增加了对其他社会关系和利益的损害。这种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不协调现象的出现,迫切需要引入刑事和解制度。
   (三)司法实践中出现尝试刑事和解的个案
    在审理关于轻微刑事纠纷、被害人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三类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最关心的问题就是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是否可以从轻或减轻自己的刑罚,与此同时,审判人员也在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之间进行着权衡:如果被告人实际承担了刑事责任,则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往往难以实现,这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就十分不利,且会造成法院的诉累并增加执行的难度;如果被告人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以此为由对其处以轻刑,又在法律条文上欠缺有力的依据。由此可见,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四)轻刑化是现代刑罚改革的趋势
    随着恢复性司法成为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热点,二十世纪后期,非犯罪化和轻刑化的刑事政策逐渐成为世界性的潮流。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推进,人们越来越认同于“刑法是一不得已的恶”, 对于刑法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部分法院将庭外和解引入刑事案件的个案。
    五、关于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特别强调:“要尝试和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由此可见,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已成为法学界在司法实践中的强烈愿望。在我国这样一个历史传统悠久、文化底蕴深厚的国度里,进行法治现代化建设,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笔者将在借鉴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与吸纳优秀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特点和刑事司法实践的现状,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也是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外,各国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正在逐渐扩大到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由于他们的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从恢复破损的社会关系的难度来看,也应将他们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以使我国刑事和解模式与国际接轨。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包括各类过失犯罪以及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由于这类犯罪行为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因此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不会造成利益之间的保护失衡。
    大多数学者认为,刑事和解不适用于重刑犯罪和公害案件。最近西方国家刑事和解实践呈现出向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扩展的趋势,但这并不适合中国的国情,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较深,其主动认罪的可能性也较小,不对其严加惩治将会极大地损害国家、公共利益,使被害人对司法制度产生不信任。所以说,提倡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不等于用恢复程序取代司法程序,如公害案件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于其侵害了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且公权不可自由出让,因而不能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
   (三)刑事和解的主、客观条件
    1、主观条件是指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和双方当事人自愿参与和解。首先犯罪嫌疑人必须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如果当事人利用金钱或威胁的方式,强迫、引诱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或者在是否有罪的问题上产生分歧,那么就失去了刑事和解公正与效率的价值性。
    2、客观条件则指案件事实清楚与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要求与提起公诉的要求相一致,笔者认为在现行法框架内,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应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
   (四)刑事和解的提出主体
    被害人和加害人作为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与案件的审理结果均存在着利益关系,因此,他们当然具有刑事和解的提案权。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认真分析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认犯罪及其悔悟程度、被害人是否愿意参与刑事和解、案件的特点等条件,进而确定进行刑事和解必要性与可能性。经过审查,如果认为通过和解能够产生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的结果,则可以提出刑事和解。
   (五)刑事和解的调控机关
    对于如何确定刑事和解的调控机关,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有的认为应由检察机关主持和解,有的则建议将法律工作者、其他调解组织纳入刑事和解程序。笔者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认为,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和调控机关,法院在刑事和解的调控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
    我国《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由于刑事和解是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直接会面、社会人员的参与,并经专业法律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促进当事人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法官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其参与整个过程不仅可以在程序上保障公正,而且实体上,由于法院是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触犯刑法及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司法机关,因此,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审判机构无疑是最佳的选择。
   (六)刑事和解的结果及内容
    和解结果包括赔礼道歉、损害恢复、赔偿损失、提供社区服务,这些都有助于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财物性损害及精神上的伤害。对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通过相关法律的修订,将其作为法院从轻、减轻或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依据。
    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包括:(1)向被害人道歉;(2)向被害人支付的赔偿数额;(3)非经济上的损害弥补;(4)保护被害人安全的义务;(5)书面承诺不再犯等。
    六、建立刑事和解制度需要完善配套制度  
     1、呼吁社会公众的参与。恢复性司法的价值取向之一就是实现犯罪者的重返社会,故实施刑事和解制度后,必须关注犯罪者再社会化过程,忽视了对加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就无法真正实现刑事和解的目标,社会、学校、单位、家庭等都要积极协助,注重环境的营造,避免出现一“放”了之、不管不顾的倾向。笔者认为,推行刑事和解需要全社会的参与,共同创造一个和谐美好的社会环境,有利于防止加害人的再次犯罪。
   2、加快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立法活动的加强对于实践刑事和解制度将是一股极大的推动力,通过立法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被告人实际履行刑事和解协议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同时,将加害人“以钱换刑”、强迫被害人“自愿”和解、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等违法情形列为法定从重处罚的根据。
   3、加强对刑事和解过程的监督。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以非诉讼方式解决刑事案件,但是加害人行为的性质仍然是刑事犯罪,侵犯的仍然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故必须对该过程进行监督,以防止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利用金钱进行交易或出现威胁、利诱等违法情节。
监督的内容可以包括:审查案件的类型是否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对和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加害人的履约情况进行确认。如上所述,刑事调解由法院主持,则由法院对整个调解过程进行监督最为合适。
     4、建立被害人援助机制。在一些可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中,由于加害人经济基础的差异性,部分被害人不能获得赔偿或完全的赔偿,此时为了保证刑事和解适用的平等性,可由国家提供援助。这部分援助基金可从三个方面获得:一是可从刑事和解节约的司法成本中获得;二是从其他加害人向公益机构支付的赔偿金中获得;三是可从社会公众自愿捐款募得。
    结语:由于以国家起诉为标志的现代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现代刑罚结构带来了很多问题,因此,众多的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及学者开始探索和实践一种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目前,刑事和解制度在一些地方如北京、上海、湖南进行试点,遗憾的是虽然该制度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得到了广泛认同,但终归未被立法确认。因此,笔者建议在刑诉法中设立刑事和解程序,以求现行刑诉法更加完备。
当然,这项新兴的刑事和解制度,也有其不足之处,需要司法工作者们在适用实践中立足中国的国情,在充分借鉴国内外优秀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从而促进中国社会的和谐发展。笔者相信,只要我们勇于实践、大胆创新,一定会构建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书写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新篇章。

作者:李楠


 
 
【日期:2007-7-4】  【编辑:信息中心】  【阅读次数:824】  【打印】  【返回】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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