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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通过后,可能有人要问: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是不是被废除了?结果当然是没有,《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如此明明白白地承认了《担保法》继续有效。
    《物权法》的内容虽然庞杂,吸收了《民法通则》、《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许多法律的内容,但是都没有完全吸收,《物权法》并不能替代它所不完全吸收的任何一部法律,所以其他法律安然无恙,可以和《物权法》同时有效,只是在涉及对同一事项的不同规定时,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这样一来,法律的适用不是更简单,而是更复杂了,遇到一个问题时,既要查找特殊法律的规定,也要查找《物权法》的规定。鉴于《担保法》及其解释已经足够复杂,再加上《物权法》,解决问题时的找法工作无疑会很繁重。这样,就需要对《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关系作一番梳理。
    我国《民法通则》对担保物权作了原则性规定,《担保法》则对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细化了担保物权规则,《物权法》在《担保法》的基础上,根据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充分吸收国外担保物权立法的先进经验,对担保物权制度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
    《物权法》之所以规定担保物权,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担保物权具有物权的特点。物权的本质特点是支配性,支配性不仅体现在对物的占有和处分上,还体现在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和对物的处分行为的控制。担保物权人对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具有支配性,他可以在没有义务人配合的情况下,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而且,未经担保物权人同意;担保人不能擅自处分担保财产。此外,将担保物权作为一种物权对待,是对其功能和作用的认可,是对债权保护的加强。2、担保物权依附于主债权,但从功能上讲,又独立于主债权。最能体现这一点的就是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性,优先于一般债权或者其他权利受偿,这就是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3、基于现实的考虑。国内民法学界及司法实践均认可了担保物权是物权。立法如不认识到这一点,而是另起炉灶;推倒大多数的共识,将浪费立法资源,降低立法效率,对于《物权法》通过后的普法和执法都是不利的。4、从国外的立法例看,基本都将担保物权规定在物权编中。但《物权法》不能取代《担保法》,根本原因在于《担保法》并不仅仅是担保物权法,还有担保债权法,如保证、定金,而且保证和定金在《担保法》中占有很大的分量,如果废除了《担保法》,这些重要的法律规范就无处安身了。所以,《物权法》通过后,《担保法》中债权担保的部分是不会受到丝毫影响的。从立法宗旨来看,《物权法》制定的基本原则是: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而《担保法》制定的基本原则是: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显然二者在实质上并不冲突,亦无相悖之处。下面笔者仅就《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与《担保法》担保物权部分的相互交叉、交汇、交融关系作一番粗浅地探讨。
    《物权法》和《担保法》相关部分的联系主要表现在:吸收、补充和修改。吸收,对比《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条文,可以发现大部分法条大同小异,许多法条还是原封照搬,有时把原来的一个法条拆成两个法条,有时又把原来的几个法条合成一个法条,当然具体条文的先后顺序也有调整,并非一一对应。值得注意的是,在《担保法》里面,条文较多的“抵押权”部分被分成五节,眉目清楚,而在《物权法》中,“抵押权”部分只有两节,“一般抵押权”部分的内容就显得杂乱,不过整体的结构倒是更平衡了。补充,就制度创新而言,有些法条的内容是《物权法》独有的。最突出的莫过于《物权法》引入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对动产浮动抵押的概念、设立以及抵押财产的确定等方面做出规定。另外一个创新之处在于肯定了最高额质押制度,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最高额质押可以参照最高额抵押的规定。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额抵押部分增加了很多新的内容,第一百九十四条就抵押权顺位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修改,《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幅度是相当大的,只是散落在各处,需要把它们整理出来。
    笔者将《物权法》与《担保法》法律条文等加以对照,发现《物权法》增加和修改的内容主要有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扩大了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为促进融资,发展经济,特别是为解决中小企业和农民贷款难问题,《物权法》增加规定:(1)、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2)、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可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作抵押。(3)、基金份额可以质押。(4)、应收账款可以质押。如《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则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从两个条文初看起来大同小异,区别只在细节,主要是立法者的着眼点从“所有”转向了“处分”。细究起来,两个法条的价值取向则存在着本质差异。最显著的变化是,《物权法》所允许抵押的财产包括所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而《担保法》所允许抵押的财产是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比较起来,《物权法》的规定无疑更具科学性、合理性,为民间融资的自由创造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在权利质权中质押物的范围界定方面,《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说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可以出质的权利方面增加了“可以转让的基金分额、应收帐款和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外的其他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可以质押的权利中没有这些内容。
    2、增加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是: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从中可以看出,为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的安排,《物权法》规定了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实现担保物权:一是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二是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后者就是新增加的。《物权法》增加了当事人可以约定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内容,扩展了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如此,在制作担保物权合同时,可以将交叉违约情况列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3、修改了担保法关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规定。物的担保是指以不动产、动产或者权利担保债务的履行,即《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人的担保是指以人的信誉担保债务的履行下是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对如何处理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有不同意见。物权法区分了三种情况,理清了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一是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有约定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二是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先就该担保财产受偿,担保财产不能满足债权的,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是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担保法》引入了并无说服力的“物保优先于人保”的观念,给实践当中造成很多麻烦,既不利于公平对待物权担保人和保证人,也限制了债权人自身的选择自由,在某些情况下反而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担保法〉解释》试图弥补这一错误,然而这一规定并未能在实践中得到法院良好的执行。实则,“物保优先于人保”这一说法是担保实务中的经验判断,并不能也不应该成为法律上的一个原则。当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时候,物保优先于人保不是因为“物保优先于人保”这样的抽象观念或者“法律原则”,而是因为法律不鼓励浪费,在存在债务人物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没有必要绕道第三人去实现债权,然后再由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而在同时存在第三人物保和保证的情况下,物保人和保证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物保还是保证。《物权法》将当事人的约定置于最优先的地位,尊重当事人选择的权利,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理念。
    4、简化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担保物权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就是简化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降低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物权法》规定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首先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实现担保物权;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不经诉讼,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与《担保法》的规定相比,《物权法》特别增加了抵押权实现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救济措施,简化了抵押权实现的法律程序,实践中更具有操作的可行性。
    5、区分了担保合同的效力与担保物权效力。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混淆担保合同的效力与担保物权效力的问题,《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七十九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过去几十年中,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不加区分的情形比比皆是,本来办理登记是房屋抵押权的设立要件,是抵押合同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法律义务,却被设计成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果当事人违反了义务,合同反而无效,这无疑是对违约方的纵容,完全置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从而使法律也得不到人们的信任和尊重。
    6、完善了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则。考虑到是否转让债权是当事人的自由,法律没有必要限制,《物权法》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可以转让。此外,《物权法》还对最高额抵押权中债权确定的情形等问题作了规定。如《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而《担保法》对此未涉及,其司法解释也仅有少量涉及。《〈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7、规定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了充分发挥抵押物的经济效用,促进经济的发展,也为了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是《物权法》的一个极端重要的变化。《物权法》所规定的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即债权人应该在对主债权提起诉讼时同时要求实现抵押权。该等规定短于《〈担保法〉解释》所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这样,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的结果不但可以对抗债权,而且可以对抗用来担保主债权的抵押权。
    8、对不同种类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作了规定。《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既有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受偿。此原则适用于权利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的情形,即适用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同时指向一个债务人的时候。物权制度除公示原则外,另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设定,形式,内容均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而法定担保物权的法定是指担保物权适用该担保物权的债权项目的法定。即此种担保物权的设置原因亦由法律规定而不得当事人的自治,是一种严格意义的法定原则,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留置权。而设定这种担保物权的债权项目一般都是这些项目的债权较之其他债权,债权人不获给付满足的危险更大,因此,法律往往直接规定符合条件的债权项目能够自动就债权的相关财产取得担保物权;另外,留置权相比较质权、抵押权,不具有物上代位性,从而也决定了它实现权利的有限性。因此通过对立法本意、以及保护特别债权的考虑,法定担保物权应当优于意定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亦作了类似的规定, 即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但没有《物权法》规定得更加完整和规范。
    9、扩展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物权法》修改了《担保法》关于留置权原则上只适用于保管、运输和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规定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就可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可以不受该动产必须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即《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是,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物权法》中将留置权的范围扩展至一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场合(企业之间),仅在涉及自然人时限定动产与债权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此举实属与时具进,而在《担保法》下,仅适用保管、运输、加工承揽三种情况,这与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显然并不相称,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10、对物权登记制度上的变革。《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可见,《物权法》比《担保法》及现行制度大为简化,并限制登记机构利用职权之便设置令当事人厌烦却又无可奈何的障碍,比如不动产评估。在《担保法》下,登记机构常引用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评估报告,并限制登记的债权不得超过不动产的评估价值。而为了令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债权人常常不得不设法将抵押物评估价值抬高。《物权法》在这点上,可谓做了件不小的功德。
    综上而论,因为《担保法》担保物权部分的大多数内容都被《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吸收了,还有一些地方被修改了,个别地方被废除了,整体说来,《担保法》担保物权部分已经没有适用的价值,《物权法》施行后,其担保物权编实际就可以了替代《担保法》担保物权部分。至于《〈担保法〉解释》的相关部分,有些内容同样被《物权法》吸收了,有些内容随着《担保法》的被改变而失去价值,个别地方又直接被《物权法》改变了。考虑到《物权法》的相关内容还是比较原则、简单,《〈担保法〉解释》的一些规定在不违反《物权法》制度框架的前提下可以继续适用。这样,可以把《〈担保法〉解释》看成是对《物权法》的某种补充。

作者:唐 峻


 
 
【日期:2007-7-4】  【编辑:信息中心】  【阅读次数:824】  【打印】  【返回】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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