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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应按说明书要求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案号:(2006)合高新民二初字第234号


  [基本案情]
  原告库尔兹压烫科技(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尔兹公司)。
被告杭州司迈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迈特公司)。
2003年4月,库尔兹公司从合肥市华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购买饮水机(司迈特过滤系统LRL-600A)5台,用于向其员工提供饮用水,价款为15120元。饮水机使用过程中,2004年3月,库尔兹公司又从华诚公司购买饮水机滤芯价款分别为450元、500元。2004年4月,合肥市卫生监督所委托合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库尔兹公司使用的5台饮水机滤出水水样进行检测,结果为细菌菌落总数指标超标,为此合肥市卫生监督所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指出5台饮水机滤出水水样细菌菌落总数指标超标,建议库尔兹公司不要使用净水器。2004年5月,库尔兹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告知饮水机生产商被告司迈特公司水样检测结果,并提出饮水机与说明书有出入,请司迈特公司协商处理解决此事。之后,双方数次传真往来,各自陈述自己对饮水机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观点。2005年1月7日,司迈特公司致函库尔兹公司,函件载明:针对库尔兹公司内5台司迈特600A饮水机的改造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根据合肥市卫生监督部门的检测,库尔兹公司使用的5台司迈特600A饮水机过滤的饮用水被证明细菌菌落超标。根据司迈特公司建议,增装紫外线消毒设备;2、在此协议之前,司迈特公司已为库尔兹公司改造好的一台机器,经过合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这台已经改造好的机器的检测,除三氯甲烷超标外,其余的数据均达标;3、现库尔兹公司根据已改造好饮水机(样机)检测结果,决定对其余4台饮水机进行相同改造,并同意支付5台机器的一半改造费用,即每台750元,5台合计3750元,司迈特公司收到此款项20天内上门为库尔兹公司提供改造的技术指导服务;4、司迈特公司对改造后的饮水机作如下承诺:在正常的使用寿命周期内,其余4台饮水机滤出水始终符合本协议第2条中已改造的一台饮水机(样机)之标准。并以成本价格向库尔兹公司提供紫外线灯管以供库尔兹公司更换。单支价格890元,款到发货;5、针对前面改造的样机出水三氯甲烷超标,司迈特公司建议对于机器的过滤装置进行重新配置。把第二道过滤芯更换成司迈特压缩活性炭滤芯,可以保证三氯甲烷值达标,同时不影响其它的参数指标。2005年1月10日,库尔兹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章予以认可。2005年4月28日、2005年6月9日,库尔兹公司两次向合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送检5台饮水机滤后水、滤前水,2005年6月20日,合肥市卫生监督所根据合肥市疾病预防中心的检测报告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载明:你公司自2004年下半年使用“司迈特”自来水净化器以来分别于2004年10月12日、2005年4月28日、2005年6月9日委托我所对过滤前后饮用水水质进行检测,结果均标明毒理学指标(亚硝酸盐、三氯甲烷)和微生物指标(细菌总数)不符合《瓶(桶)装饮水机卫生标准》的规定,故上述所送检的过滤水不能作为生活饮用水。库尔兹公司遂将检测情况告知司迈特公司。之后,双方协商未果,库尔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货并双倍返还货款46020元、检测费4865元。
另查明,库尔兹公司为鉴定饮水机滤前、后水水质分别支付检测费用880元、1575元、2410元。为改造饮水机向司迈特公司直接支付改造费(紫外线装置、压缩活性炭滤芯)3908元、滤芯款3032元。再查明,合肥市华诚工贸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9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司迈特公司辩称,其一,库尔兹公司诉请司迈特公司返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库尔兹公司是从华诚公司购买的饮水机,库尔兹公司应起诉华诚公司,司迈特公司是饮水机的生产者,无论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来说,库尔兹公司直接起诉司迈特公司均没有法律依据;其二,库尔兹公司主张司迈特公司有欺诈行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库尔兹公司要求双倍返还货款不能成立,饮水机总价款不过15120元,库尔兹公司计算有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库尔兹公司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司迈特公司作为饮水机的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生产的产品应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现有证据表明司迈特公司生产的5台饮水机滤出水不符合实物样品、以及产品说明书的质量要求,司迈特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依照产品质量法律规定,库尔兹公司作为产品的消费者可以根据情况,要求销售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销售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销售者合肥市华诚工贸有限公司已在2004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库尔兹公司无法直接要求其履行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司迈特公司作为5台存在质量瑕疵饮水机的生产者以及产品的改造者,是产品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的最终承受者。库尔兹公司在无法要求销售者承担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的情况下,直接要求饮水机的生产者承担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符合“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的法律精神,因此,库尔兹公司要求退货,并由司迈特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检验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本意,予以支持。库尔兹公司认为司迈特公司行为构成欺诈,要求双倍返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司迈特公司辩称不构成欺诈的理由成立,应该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司迈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库尔兹压烫科技(合肥)有限公司购买饮水机价款(含配件款、改造款)23010元;
  二、被告杭州司迈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库尔兹压烫科技(合肥)有限公司饮水机水质检测费4865元;
  三、驳回原告库尔兹压烫科技(合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实际支出费用410元,合计2460元,由原告库尔兹压烫科技(合肥)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杭州司迈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
  [评析]
  本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一、消费者在使用产品的过程中遭受到损失,是否可以直接起诉生产者;二、产品质量没有达到说明书或样品的要求是否构成欺诈;三、对于产品责任该如何承担问题。
一、关于消费者是否可以直接起诉生产者?
本案中原告库尔兹公司从销售者华诚公司购买5台饮水机,后来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随即与生产者司迈特公司联系协商解决问题,经过多次维修改造,却仍没有达到使用标准。在这一过程中,销售者华诚公司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用户要主张自己的权利,针对诉讼主体,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主张权利只能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来进行,原告直接以生产者为被告不妥。《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本案中,华诚公司是实际的销售者,它与原告库尔兹公司发生实际的合同关系,原告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该向销售者主张权利。即使华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完全可以华诚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或者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直接起诉生产者,没有相应合同依据、法律依据。
另一种意见是: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产品责任,可以直接起诉生产者。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凡是产品致人损害,包括人身和财产损害,只要其制造者、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制造或销售的产品是合格或者不能证明消费者、购买者故意违反使用规则,就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它不是一般的违约责任问题,违约责任主要针对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约定,而侵权责任中,受害人起诉对象则是主要指直接侵权人。就产品质量责任而言,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责任一般是连带责任,消费者可以选择对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销售者华诚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消费者库尔兹公司通过销售者维权要付出更多曲折和代价。生产者司迈特公司没有按照说明书中承诺的要求保证产品质量,虽经改造亦未能达到说明书质量要求,其对于产品存在的瑕疵,有不容推卸的责任,同时也给作为用户的受害者库尔兹公司带来了财产上的损失,所以,司迈特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要求,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生产者是否构成欺诈问题
  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欺诈必须具备的要件为:1、有欺诈行为。在行为人按照法律或者习惯,负有告知义务而故意不告知时,才构成欺诈;2、欺诈人必须有欺诈的故意;3、须有表意人因相对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4、须表意人因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司迈特公司生产的饮水机产品有明确的产品说明书,并注明饮水机符合的标准。5台饮水机质量不符合产品说明书标准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所有该型号的饮水机都存在质量瑕疵,更不能证明是生产者故意捏造事实假象,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而使得用户陷入错误。因此,库尔兹公司认为司迈特公司行为构成欺诈,要求双倍返还货款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三、关于产品责任承担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质量责任或产品瑕疵责任,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因制造、销售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并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已经明确了“产品责任”是指侵权责任。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销售者华诚公司已在2004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库尔兹公司无法直接要求销售者履行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司迈特公司作为5台存在质量瑕疵饮水机的生产者以及产品的改造者,无法证明销售者存在过错或者消费者违规使用,是产品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的最终承受者。库尔兹公司直接要求饮水机的生产者承担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的法律规定,同时也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产品责任承担精神。因此,库尔兹公司要求退货,并由司迈特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检验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本意,法院支持其请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作者:程洛发)

 
 
【日期:2007-3-23】  【编辑:信息中心】  【阅读次数:824】  【打印】  【返回】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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