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在当前的经济生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的现象依然在较大的范围内存在。对此,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没有确定期限的口头劳动合同。
[案情]
原告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
被告周英,华凌公司职工。
第三人安徽黄山电器总厂(以下简称黄山电器厂)。
被告周英于1984年11月进入原合肥皮革厂工作。1994年8月,在工作中右手食指不慎压伤,造成骨折。1997年1月,合肥皮革厂破产,第三人黄山电器厂整体接收合肥皮革厂,周英由此成为黄山电器厂的职工。2000年,周英被整体划入黄山电器厂与香港华凌公司合资组建的原合肥华凌电器有限公司工作,签订聘用合同,其后周英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工资报酬由该公司支付。2003年12月至2005年10月,原合肥华凌电器有限公司改制为原告华凌公司,对周英买断工龄,并置换身份,进行了专项费用测算,于2005年9月26日向周英发放了其参加工作以来20年买断工龄补偿金23400元。
由于周英的右手食指骨折当时未申报工伤,2005年8月25日,黄山电器厂为周英申报工伤伤残鉴定。2005年9月27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认定周英伤残等级为十级。
在公司改制期间,周英曾经向华凌公司提出其有工伤,要求按照政策规定支付工伤待遇费用,但华凌公司未予支付。同时,周英也以同样事由,要求黄山电器厂支付工伤待遇补助,但黄山电器长认为该费用应当由华凌公司从改制费用中支付,故予以拒绝。为此,周英向合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7月24日,合肥市劳动仲裁委员裁决华凌公司支付周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76元、报销医疗费937元,黄山电器厂支付周英医疗费1064.3元。华凌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审判]
高新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原告华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4976元、报销医疗费726.54,合计11922.54元;二、第三人黄山电器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英医疗费1064.30元。
[评析]
纵观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究竟谁是被告周英的实际用人单位。
被告人周英于2000年从第三人黄山电器厂划入合肥华凌电器有限公司。2001年1月29日,周英与原合肥华凌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聘用期限为8个月。华凌公司就此认为,原合肥华凌电器有限公司招用周英是临时性质,其劳动关系仍在黄山电器厂。而周英和黄山电器厂均认为,由于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此后周英一直在原合肥华凌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工资报酬由该公司支付,公司改制后,周英的劳动关系应在原告华凌公司。这就涉及到一个事实的认定,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段时间内未签定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可以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须符合三项条件:一是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明确,二是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确定性的工资劳动报酬,三是用人单位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根据本案情况来看,周英与原合肥华凌电器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随时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给予经济补偿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此外,企业改制后原有的劳动关系的平衡被打破,原劳动关系往往被切断。就如何切断,现在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企业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改制时企业要想解除劳动关系必须要首先履行协商一致的程序。在实践中,第一种观点占了主导地位,如合政(2002)96号文件中即规定,“国有企业实施各种形式改制时,都应当解除或者终止原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职工原有身份不再保留,可由改制企业重新聘用,也可以进入社会自谋职业。对进入社会自谋职业的职工,企业在依法解除或终止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时,应一次性支付职工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或补助费以及补发的历史拖欠。”本案中,原告华凌公司根据合肥市政府合政(2002)96号、合肥市工业经济领导小组(2003)1号文件规定,对被告周英进行身份置换,买断了其20年工龄,解除了周英与原合肥华凌电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向周英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华凌公司作为原合肥华凌电器有限公司改制而来,是周英的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周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另外的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周英所进行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是否符合相关程序要求。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前,应当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申请工伤认定。但周英的工伤发生在1994年,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其时均未颁布实施,因此对于该工伤认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政策。而按照当时的《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问题解答》中的规定,劳动者除对工伤认定持有异议,可以向劳动部门申诉或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外,应当由所在用人单位对其是否构成工伤予以认定。黄山电器厂在整体接收合肥皮革厂后,虽未及时对周英的工伤问题予以处理,但此后补办了有关手续,并据此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周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因此,华凌公司认为周英工伤未经劳动部门认定就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鉴定结论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作者:马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