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在共同诉讼中,分公司与总公司各自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负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分公司与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民事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主体具有约束力。违约金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则无违约金,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合高新民二初字第279号(2006年11月13日)
[案情]
原告合肥天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良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阮永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合肥分公司)。
负责人冯智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珍德,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国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珍德,该公司合肥分公司员工。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恒基合肥分公司系恒基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恒基合肥分公司在对新加坡花园城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于2005年11月,与天源公司签订《供用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源公司向恒基合肥分公司供应蒸汽;价格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计算;计量方式为采用蒸汽计量表计量;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天源公司每月30日抄表,每月5日前将上月热费通知单送达恒基合肥分公司,恒基合肥分公司应于当月15日前付清上月蒸汽款;违约责任为如恒基合肥分公司逾期支付蒸汽使用费,则每日按未缴费用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恒基合肥分公司逾期一月不缴纳蒸汽使用费和滞纳金,天源公司有权限供或者停止供热,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06年3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天源公司开始向新加坡花园城住宅小区供应蒸汽,并依据设在新加坡花园城住宅小区的蒸汽计量表总表计算蒸汽量。期间,天源公司将每月的蒸汽收费通知单送交恒基合肥分公司,2005年12月,蒸汽使用费37632元;2006年1月,蒸汽使用费57792元;2006年2月,蒸汽使用费62832元;恒基合肥分公司对蒸汽收费通知单予以签收。之后,恒基合肥分公司自己向新加坡花园城住宅小区业主收取蒸汽使用费,并分批支付天源公司蒸汽使用费37632元、40000元、6000元。截至2006年9月21日,恒基合肥分公司拖欠天源公司蒸汽使用费74624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85069.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天源公司与恒基合肥分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结算方式和违约金计算方法;
蒸汽收费通知单,证明天源公司供应蒸汽的数量以及恒基分公司签收认可的事实;
进账单,证明恒基合肥分公司付款情况;
催收通知单和收款收据,证明恒基合肥分公司付款情况。
天源公司诉称事实与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天源公司依据上述事实,诉请:判令恒基合肥分公司、恒基公司立即支付天源公司蒸汽使用费74624元、逾期付款滞纳金85069.28元(暂计至2006年9月21日,之后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恒基合肥分公司、被告恒基公司共同辩称,2005年11月,恒基合肥分公司与天源公司签订一份《供用热合同》属实。但恒基分公司并未使用天源公司的蒸汽,蒸汽的实际使用者是新加坡花园城住宅小区业主。恒基合肥分公司向天源公司支付的蒸汽使用费,是代新加坡花园城住宅小区业主代收代缴的费用,恒基合肥分公司是免费提供服务。恒基合肥分公司未使用蒸汽,无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天源公司诉讼请求。此外,即使恒基合肥分公司应当支付蒸汽使用费,天源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过高,最高不应超过每日千分之一,请求法院予以降低。
[审判]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天源公司与恒基合肥分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天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供热方式向恒基合肥分公司供应蒸汽后,便享有向恒基合肥分公司收取蒸汽使用费的权利,恒基合肥分公司签收天源公司送交的蒸汽收费通知单,并未提出异议,即表明其认可天源公司供应蒸汽的方式、数量,依照合同约定恒基合肥分公司负有支付蒸汽使用费的义务,恒基合肥分公司未全额支付蒸汽使用费,依约应当承担支付蒸汽使用费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因恒基合肥分公司是恒基公司的分支机构,恒基公司应对恒基合肥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源公司诉请恒基合肥分公司、恒基公司共同支付蒸汽使用费746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天源公司诉请恒基合肥分公司、恒基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数额过高,根据恒基合肥分公司申请,依法予以适当降低,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恒基合肥分公司、恒基公司辩称,蒸汽的实际使用者是新加坡花园城住宅小区业主,恒基合肥分公司未使用蒸汽,无付款义务的理由,因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主体具有约束力,本案供用热合同的主体是天源公司与恒基合肥分公司,天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恒基合肥分公司即应按约支付蒸汽使用费,恒基合肥分公司、恒基公司辩称不是蒸汽实际使用人,无付款义务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天源热电有限公司蒸汽使用费74624元、逾期付款滞纳金17014元(自被告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逾期付款日起分段计至2006年9月21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之后继续计算至款清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元、实际支出费94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7010元,由原告合肥天源热电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401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自动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是因小区住户使用热力,未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热力价款,物业管理公司未向热力生产企业支付价款产生的纠纷。这种情况在实际生活中时常发生。按照各地制定的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规定,应当是热力的生产企业直接与热用户建立热力供应合同关系。物业管理企业并非热力的使用者,物业管理公司一般仅是向小区业主收取热力费并代缴热力供应企业,物业管理公司仅负有代收代缴义务,无直接支付热力费用的义务。本案,法院为何判决物业管理公司直接支付热力费用?究其原因,在于本案的特殊性。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热力供应企业与小区住户之间并无供应热力合同关系,热力供应企业向小区住户供应热力的合同依据是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供应热力合同,合同关系存在于物业管理企业与热力供应企业之间。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主体具有约束力。本案供用热合同的主体是天源公司与恒基合肥分公司,天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恒基合肥分公司即应按约支付蒸汽使用费,而不论其是否实际使用热力,恒基合肥分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应向天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恒基合肥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另行向小区业主追偿。
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恒基合肥分公司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恒基合肥分公司同时也是恒基公司分支机构,恒基公司应当对恒基合肥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无论民诉法、公司法均未对该种民事责任的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该种责任的表述也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判决法人对分支机构承担补充责任,有的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考虑补充责任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责任形式,所以本案法院判令法人对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法实施以后,已经没有法定违约金的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具体数额,可由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未明确约定的,守约方主张违约金的,实践做法一般不予支持,告知守约方可以请求损失。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具体数额,从其约定。违约方认为约定违约金明显过于高出实际损失的,可以申请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应当书面提出,未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不直接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本案,恒基合肥分公司已提出要求降低违约金标准申请,且约定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远高于银行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法院按照恒基合肥分公司认可的标准日千分之一予以调整。
(作者: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