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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确定与责任划分

                                                        案号:(2007)合高新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决要旨]城镇打工人员在城镇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为此向肇事方驾驶员和单位要求赔偿,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首先考虑事故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在有利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促进社会和谐,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和损害他方利益的前提下,依据法定原则和法官自由裁量准则,依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案 情]
    原告郑家青,男,汉族。
    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和平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胡杏初,董事长。
    被告候海浪,男,汉族。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16时23分许,被告候海浪驾驶皖A1705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沿芙蓉路由东向西行至松林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郑家青驾驶合肥残-0278号残疾人专用车沿芙蓉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处,致使合肥残-0278号残疾人专用车前右侧与皖A17052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后部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郑家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家青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骨盆骨折、鼻骨骨折、鼻部皮肤裂伤、牙冠折、牙震荡和头颅外伤。同年8月14日,原告郑家青出院,出院小结载明:休息三月。住院期间,原告郑家青由妻子龚菊年给予生活护理。2006年7月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2006)第60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海浪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郑家青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候海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家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6年10月10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郑家青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身体伤害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评定结论为:郑家青,骨盆骨折、倾斜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郑家青支付了伤残评定费380元。截止目前,原告郑家青先后发生医疗费用合计8751.87元,其中由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8641.87元,由原告本人支付了110元。此外,由于驾驶的合肥残-0278号残疾人专用车在该起事故中被损坏,原告郑家青还为此支付了停车费1750元和拖车费140元。2006年12月11日,原告郑家青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郑家青系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4年起一直在合肥市客运西站从事旅客运输业务,并在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十里庙社区赵卫庄租房居住生活至今。原告郑家青的妻子龚菊年在合肥百姓缘大药房工作。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安徽省统计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布200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显示:安徽省2005年交通运输业和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额分别为14207元和10716元。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2006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771.1元。被告候海浪系为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2006年6月23日16时23分许,被告候海浪驾驶皖A17052号大型普通客车系为执行职务的行为。
    [审 判]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候海浪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原告郑家青身体多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当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鉴于被告候海浪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原告郑家青身体受伤系发生在其执行单位职务期间,故被告候海浪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郑家青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其合理部分如下:医疗费8751.87元(包括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8641.87元和原告郑家青支付的110元)、误工费5566.03元(14207元/年365天×143天)、护理费1556.02元(10716元/年365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53天10元/天)、伤残评定费380元、停车费1750元、拖车费140元。此外,原告郑家青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该项费用必然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的数额为3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在合肥市内有相对固定的工作,且已在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十里庙社区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合肥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9542.2元(9771.1/年×2年)。原告主张营养费1620元,但却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郑家青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应为38516.12元,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该数额的80%,即30812.90元,此款在扣除该公司已付的医疗费8641.87元后,余款22171.0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于原告确因该起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给予相应赔偿,但又鉴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失责任,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郑家青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516.12元(包括医疗费8751.87元、误工费5566.03元、护理费155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评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9542.2元、停车费1750元、拖车费140元)的80%即30812.90元,此款扣除被告已付的医疗费8641.87元,余款22171.03元由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家青。
    二、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家青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家青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
    [评 析]
    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虽然案情简单,但围绕赔偿责任主体、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等法律问题,各方观点迥异,争议很大。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八条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2006年2月2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或从事雇佣活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两项法律文件对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是不一致的。笔者以为,1、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为国家法律范畴,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仅系安徽省法院系统的内部规定,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效力;且前者相对后者系为上位法。2、机动车驾驶员执行单位职务行为,其管理指挥者和直接受益者均为其所在单位,故因该行为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理应由其单位负责承担。两相比较,笔者选择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确定由肇事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判决肇事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而事实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往往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数倍,故在受害人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系为城镇打工人员的情形下,残疾赔偿金适用何种标准经常是诉讼双方争议焦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在审判实务中,受害人虽能符合上述三项必须条件,但却常因客观原因难以提供充分全面的相关证据,给法院裁判带来困难。本案中,原告郑家青的户籍所在地属于农村,因其在合肥市区从事个人旅客运输业务,无法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且其现居住地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十里庙社区赵卫庄系为“城中村”,该庄居民正在“农转非”办理过程中,针对这一特殊情况,承办法官考虑到原告已经实际离开农村到城镇打工多年,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工作,综合多种因素后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这既体现了“实事求是,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是否严格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责任划分确定具体数额?笔者以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造成的精神补偿,作为一种酌情判决的调节手段,该数额的确定应当综合全案各种因素和其它方面的赔偿程度,充分体现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效保护受害人的身体权利和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创伤。

(作者:陈太敏)

 
 
【日期:2008-2-2】  【编辑:信息中心】  【阅读次数:824】  【打印】  【返回】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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